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的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