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3号)
《传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传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