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9号)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
《广告法》)及国家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