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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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