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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开办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附录:         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规条文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
  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
  (二)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
  (三)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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