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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行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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