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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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