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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
 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
 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6]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藉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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