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水利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水利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本,不得调取水利单位经营性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利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水利单位经营行为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额为限。
水利单位以其全部经营性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利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水利单位全部 经营性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单位运用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水利单位,应将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2.实行租赁经营的水利单位,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指应分配利润)及水利单位依法转让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的收入,应按《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上缴比例,及时足额上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上缴的经营性收益和依法转让的产权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对经营性水利单位再投资、抵顶国家拨款的水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水利工程耗费的补偿和兴建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二节 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为了抵御洪、涝、旱、凌等灾害以及为其管理服务,国家对水利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基建、专项等拨款,以及水利单位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业任务按国家规定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水利单位有权依法依规在规定用途的范围内使用、支配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水利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承担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利单位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1.优化配置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2.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立正常、严格的管理秩序;
3.对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要定期检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4.对固定资产管理,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检查、维护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一、水利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防汛抗旱等行政事业任务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允许的范围内,有条件的要积极努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经营性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