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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7日 国资产发[1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我们制订了《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施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其监督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指导水利行业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政事职责分开;
  2.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及行业管理职能分开;
  3.财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
  4.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6.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7.水利单位独立支配其经营性资产和以经营性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水利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和处置;对其占有、使用的资源性资产,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为落实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到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主管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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