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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第十条 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积极组织鉴定或查处工作;
  对海关查扣的有密级标志和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依据有关保密法规进行查处;
  对鉴定为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由鉴定部门在《鉴定、查处通知单》上写明鉴定意见,由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出具非密证明,同时通知物主前来领取;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该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出具非密证明,并连同查扣件一起退还物主;对查扣的邮寄件由查扣地的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直接退还查扣海关。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证明验放。
  第十一条 负责查处工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一般应在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及时向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查扣海关说明情况。
  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填入《鉴定、查处通知单》,并将第一、二联退回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将第二联交查扣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将全年办理《许可证》和有关鉴定、查处的情况报国家保密局。
  第十三条 对铅封、包装所需的材料,可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保密工作部门执行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问题的通知》(国保〔1991〕48号)的规定,适当收取材料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工作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工作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1991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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