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9日 汇国函〔1995〕19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对广东省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检查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假报关单套购巨额外汇资金,在违法活动被查出以后,又出现了向内地转移和异地套购外汇的新动向。目前,已在四川查实广东企业以假报关单及其他单据,委托四川企业套购外汇2,905万美元;在河南发现所谓深圳富迎股份有限公司假借他公司名义,委托河南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购汇2.3亿美元,抽验13份进口报关单,全系伪造。
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异地购汇、售付汇及核销手续不够规范,通过伪造报关单等单证套购外汇,为便于银行、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及时发现问题,强化监管,经与海关总署商妥,并征求部分外汇指定银行和外贸公司的意见,我们制定了《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发给你们,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 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完善贸易项下的结售汇管理规定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定,统一、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和进口付汇时的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进口贸易项下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合同的规定和信用证、托收的要求执行,从严审核有关单据,不得提前售付汇,单据不全不得售付汇。核销时仍按同步核销规定办理。
第二条 进口贸易项下除信用证和跟单托收外以其他方式(如T/T等)结算货款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售付汇申请人有正本合同、提单、报关单及其他有效付款单据;
2.上述单据中,提单上列明的提货人(提单抬头)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进货人)的名称相互一致;
3.外汇指定银行只能为同城经营的售付汇申请人办理售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上述规定付汇后即可办理同步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