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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3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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