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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15号》(发布日期:2004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收费规定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海关总署向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收取备案费。
  备案费收费标准为每件备案人民币1000元。本条所称“每件”系指申请人递交并经海关总署认可的每份申请。
  二、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海关总署经审查,决定准予备案的,即发出缴款通知,申请人应根据海关总署发出的书面通知,通过银行将备案费转入海关总署的指定帐号,并将银行转帐单复印件寄送或传真至海关总署。申请人应在转帐单上注明备案号。
  三、海关总署收到备案费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海关总署不接受申请人通过邮局汇付或以现金、支票等其他形式缴纳备案费。
  四、海关总署准予备案后,申请人放弃备案或其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申请人在备案有效期内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不需另行缴费;申请人在备案失效后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备案费。
  五、凡1997年3月1日前已提出备案申请或备案已获海关总署批准的,申请人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根据本规定缴纳备案费;逾期未缴的,海关总署可注销其备案。
  六、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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