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