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统一协调全国价格认证机构开展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省级价格认证机构负责本地区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第九条 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可委托有关单位承办。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由省级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实行统一认证标准、统一培训大纲、统一教材,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机构统一样式。国家和省级价格认证机构分别印制。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可以申请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一)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七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二)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五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三)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
(四) 不具备上述学历,但按照省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承认的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四年。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
(一)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 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价格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