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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在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A、B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三)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2);
  (四)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3);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附表4)。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9〕54号)及所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附表1:
  特许机构备付金监管报表
  单位:法定货币单位

项目

 

人民币

外币

  

外币1

外币2

外币……

期初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

    

账户(2)

    

合计(3)

    

与顾客交易

境内个人

买入(4)

    

卖出(5)

    

差额(6)

    

境外个人

买入(7)

    

卖出(8)

    

差额(9)

    

合计

买入(10)

    

卖出(11)

    

差额(12)

    

系统内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3)

    

与其他特许机构间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4)

    

与开户银行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5)

    

备付金转入转出

转入

    

转出

    

差额(16)

    

期末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7)

    

账户(18)

    

合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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