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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八)因本规则13.1.1 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因本规则13.1.1 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的两个月内披露了经改正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因本规则13.1.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一个月内仍未能披露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
  (十一)因本规则13.1.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的一个月内披露了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但未能在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十二)因本规则12.11 条或者12.12 条所述情形,公司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问题的解决方案;或者因本规则13.1.1 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公司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十三)因本规则13.1.1 条第(九)项情形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十四)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
  (十五)恢复上市申请未被核准;
  (十六)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
  (十七)公司股票连续120 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100 万股(因本所对新股交易采取特别交易或者停牌制度所导致的除外);
  (十八)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
  (十九)公司因故解散;
  (二十)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二十一)公司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进行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回购或者要约收购实施完毕后,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不再符合上市条件;
  (二十二)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
  (二十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可能出现终止上市风险的,应当在以下时点首次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之后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直至终止上市风险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一)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二)、(四)、(六)项情形的,应当自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时;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净资产为负的,在知悉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净资产为负时;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本所公开谴责两次,第二次被公开谴责时;
  (四)知悉出现《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导致解散的情形时;
  (五)收到法院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文件时;
  (六)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四)或者第(十五)项情形时;
  (七)预计出现本规则13.3.1 条所述情形之一时;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时点。本所可以视情况调整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频率。
  13.3.3上市公司出现股票连续90 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75 万股的,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 个交易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高于100 万股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4上市公司股票出现连续十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的,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直至收盘价低于每股面值情形消除或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5 上市公司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二)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可能被终止上市的时间、影响因素等;
  (三)董事会关于消除终止上市风险的意见及已经和将要采取的具体措施;
  (四)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3.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五)项情形的,本所在不予核准恢复上市的同时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出现该条其他情形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3.3.7 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8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一)、(五)、(八)、(十)项情形的,本所自法定披露期限结束或者本所限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9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二)、(四)、(六)项情形的,本所自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或者经追溯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0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三)、(七)、(九)、(十一)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1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二)项情形的,本所在公司应当提交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问题的解决方案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或者在暂停上市六个月期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2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三)项情形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3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四)项情形的,本所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4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次一交易日披露。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之日起停牌,本所自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5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十九)项情形的,应当于公司知悉解散条件成立时,立即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二十)项情形的,应当在收到法院宣告公司破产裁定书的当日向本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二十一)项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停牌。以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回购或者收购,导致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的申请。
  本所在公司股票停牌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8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13.3.1 条第(二十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通知本所并公告。本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票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
  13.3.19 本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
  本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自本所要求补充材料之日起三十个交易日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补充材料期限届满后,本所将不再接受新增材料。
  13.3.20本所在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3.3.20上市公司在股票被终止上市前,应当与具有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聘请其作为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代办股份转让的主办券商。
  截至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时,公司仍未聘请代办机构的,本所在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代办机构,并通知公司和代办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
  13.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
  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退市整理期的相关安排;
  (四)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五)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3.23 上市公司对本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未提出复核申请的,自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十五个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交易进入退市整理期。
  公司对本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提出复核申请且上诉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终止上市决定的,自上诉复核委员会作出该决定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公司股票交易进入退市整理期。
  退市整理期交易期限为三十个交易日。
  13.3.24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板交易,并不再在创业板行情中揭示。退市整理期间,公司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10%。
  13.3.25 退市整理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整理期的前二十五个交易日内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最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每日发布一次股票将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3.3.26 退市整理期届满,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13.3.27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立即安排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份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转让。
  13.3.28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二)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三)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四)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五)项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或者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
  (五)因本规则13.3.1 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13.3.29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申请复核

  14.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机构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4.1 条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14.3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4.4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第十五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

  15.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
  15.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当保证同时向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5.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六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6.1 本所对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六)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七)限制交易;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其他监管措施。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限期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6.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6.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6.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6.5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16.6 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法院更换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16.7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涉及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十七章 释义

  17.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二)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三)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六)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股的比例连续二十个交易日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上述社会公众是指除了以下股东之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
  1.持有上市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十)股东人数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指股东人数少于200 人。
  (十一)公司承诺: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提出的相关解决措施。
  (十二)股东承诺:指上市公司股东在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整改报告或者承诺函等文件中就重要事项向上市公司、公众或者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提出的相关解决措施。
  (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十四)净利润: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金额。
  (十五)每股收益: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基本每股收益。
  (十六)净资产收益率:指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
  (十七)证券服务机构: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
  (十八)破产程序:指《企业破产法》所规范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
  (十九)管理人管理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上市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管理人监督模式:指经法院裁定由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运作模式。
  (二十一)重整期间:指自法院裁定上市公司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期间。
  17.2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确定。
  17.3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17.4 本规则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十八章 附则

  18.1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8.2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8.3 本规则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一:
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第一部分 声明

  一、基本情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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