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经批准并办理完登记等有关手续的代表机构,可从事与其所属组织业务内容相关的非直接经营性活动,包括代表其所属组织进行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和技术交流等。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六条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依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满5年;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赴大陆设置代表机构;
(三)须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良好的行业信誉,且其本身或其主要会员从事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业务;
(四)无违反大陆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代表机构设立须提供的材料;
(一)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组织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代表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该组织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批准该组织赴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正本);
(三)同镇组织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正本);
(四)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如该组织法定代表人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组织理事会2名以上理事签署。不设理事会的组织可由执行理事签署有关文件;
(五)大陆办公地址证明(租房或购房证明,批准后6个月内补报);
(六)《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见附件1、2)以及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本规则第七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省教商务主管部门将批准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同投合办;对不予批准的,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理由告知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或其授权人。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以“组织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的方式确定,并应标明其设立登记地。
“驻在地名称”是指该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所驻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代表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大陆总部”、“总部”等类似地区或区域总部的字样;
(二)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大陆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的;
(五)其他不适宜的文字表述。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一个驻在地只能设立一个代表机构,其在不同驻在地之间的代表机构不具隶属关系。
第十条 代表机构经批准后,应即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规定,办理台湾代表的长期居留、就业许可、税务登记、海关登记以及开立外汇账户等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设立或延期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