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元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康力元公司为药品经营企业,康力制药公司和奇力制药公司均为药品生产企业。2004年6月12日,奇力制药公司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以奇力制药公司为甲方,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为乙方,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II期临床工作结束后,立即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并在获得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复印件;囿于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制约,该规格产品的生产批文上所载的生产单位仍为甲方,但甲方承诺取得生产批件后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并在获准后立即转交乙方生产,甲方派人指导乙方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与第三方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2006年12月31日,康力制药公司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药品GMP证书)因故被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奇力制药公司核发了“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规格为“1.125g”和“2.25g”),其中载明药品监测期为4年,至2011年5月20日。奇力制药公司遂自行进行生产,并于2007年12月开始交其他公司和个人代理销售。自2007年8月6日开始,奇力制药公司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具备涉案新药的药品GMP证书,不符合受让及委托生产该新药的法定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奇力制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奇力制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各方继续履行合同。奇力制药公司、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GMP证书被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已不具备生产涉案新药的法定资质条件,此一变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转让合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转让合同》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和新药委托生产两方面的内容。关于药品委托生产问题,
药品管理法第
十三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康力制药公司持有与涉案新药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康力制药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有效,双方亦应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因此,康力制药公司是否能够获得生产涉案新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付玉平、李秀荣与被申请人谢金莲、曹火珠及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作为甲方,谢金莲、曹火珠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2008年3月19日,名嘴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作为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乙方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为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上述合同签订后,付玉平、李秀荣向谢金莲、曹火珠支付了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谢金莲、曹火珠收取费用后,为付玉平、李秀荣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2008年6月10日,付玉平、李秀荣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林志君登记注册,三明市梅列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是基于上述《代理合同》而签订,其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付玉平、李秀荣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谢金莲、曹火珠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使付玉平、李秀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判令谢金莲、曹火珠偿还付玉平、李秀荣加盟费和管理费,并赔偿店租损失和装修损失。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诉讼请求。付玉平、李秀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名嘴公司先后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代理合同》和《授权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代理关系成立,谢金莲、曹火珠经过名嘴公司的授权,作为名嘴公司的代理人发展加盟店符合法律规定,付玉平、李秀荣关于谢金莲、曹火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以及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合作协议》符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是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谢金莲、曹火珠,被特许人是付玉平、李秀荣,有许可经营的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也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付玉平、李秀荣关于《合作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
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KTL-FSQ10000L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1套,随后投入使用。康泰蓝公司为该产品的正常运转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斯瑞曼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本案专利授权之前,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斯瑞曼公司没有相应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适当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请求,故在本案中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斯瑞曼公司可另案解决;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本案专利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坑梓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消毒、净化处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益,故不判令停止使用,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应就该使用侵权行为向斯瑞曼公司作出赔偿。遂判决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
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
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
专利法第
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本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不为
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本案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堂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侵犯著作权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立案材料收取清单”。2010年2月9日,北京天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预缴了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天堂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烽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北京天堂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本案南京烽火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根据
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本案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本案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南京烽火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天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导致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本案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