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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陈建长期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具有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于2008年4月9日在四川省版权局对设计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进行了版权登记。万普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自成立起即生产销售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陈建认为,万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观分答题卡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普公司复制、销售三个主观答题卡的行为构成对陈建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著作权的侵犯,遂判决万普公司停止侵权,支付陈建律师费3000元。万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三个主观分答题卡属于通用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诉争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由客观题和主观题答题卡组成,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以及少量考试信息相关的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考试注意事项等。答题卡的前述设置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光标阅读机等阅读设备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其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且其排列及表达方式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二审法院认定其属于通用数表有所不当,但认定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高辛茂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简称“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一得阁墨汁厂于1967年研制成功了北京墨汁。1996年5月24日,“一得阁墨汁”和“中华墨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1997年7月14日,一得阁工贸集团还成立了保密委员会,高辛茂任副组长。一得阁公司采取主、辅料分别提供的办法对墨汁配方进行保密。高辛茂于1978年调入一得阁墨汁厂工作,先在技术股工作,1987年后任副厂长、副经理等职务,曾主管生产、行政、劳动、技术检验、市场开发等工作。其中,1987年至1995年期间,高辛茂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其职责是负责全厂的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换代、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及日常技术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领导制订技术标准、工艺操作规程等。传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家族式企业,共有股东13人,高辛茂是该公司最大股东,其妻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传人公司生产出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习作墨汁”三种产品。2003年7月24日,一得阁公司公证购买了传人公司生产的三种产品。一得阁公司认为上述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遂起诉传人公司和高辛茂侵害其商业秘密。传人公司和高辛茂共同辩称:传人公司生产的墨汁是公司独立开发研制的产品。一得阁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生产工艺与传人公司使用的相同,也无证据证明传人公司和高辛茂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墨汁配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高辛茂和传人公司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传人公司、高辛茂不服,共同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辛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高辛茂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持有单位,包括国家秘密的产生单位、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知悉单位均有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既然涉及保密内容,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就不可能记载“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的具体配方以及生产工艺。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因此,“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产品配方和加工工艺在解密前,应认定该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在前述“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描述了墨汁制造的有关配方以及某项组分在每一种配方中可能起到的作用。但是在上述证据中,墨汁的配方具体组分各不相同,有交叉也有重合;对于制作方法的描述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因为配方的有关组成部分被公开就认为对这些组分的独特组合信息亦为公众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个组分配比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一得阁公司的有关墨汁被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且一得阁墨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反证了其配方的独特效果。
  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96年,黄子瑜与案外人管烽共同出资设立富日公司,黄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黄子瑜与富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子瑜在与富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与富日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黄子瑜将接受富日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0年年初左右,富日公司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子瑜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黄子瑜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萨菲亚公司。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子瑜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富日公司以黄子瑜、萨菲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遂判决驳回富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富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其与“森林株式会社”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该条款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曾支付给黄子瑜相关补偿费用,富日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主张黄子瑜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富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驳回富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富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没有明确富日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子瑜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子瑜在一定时间内与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在前述“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高辛茂具有接触墨汁的保密配方的可能或条件。高辛茂是传人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辛茂、传人公司未能证明独立开发研制墨汁产品。通过公知资料中对生产墨汁的配方组分进行有机的排列组合,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质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劳动和反复的实验,而传人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开始生产出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在没有现成的成熟配方前提下是不可能的。一审庭审中,传人公司的股东曾陈述,其问过高辛茂关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问题。高辛茂有接触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一得阁公司的相关墨汁作为国家秘密的事实,结合传人公司设立情况及主张独立研发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高辛茂向传人公司披露了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传人公司非法使用了高辛茂披露的墨汁配方,并无不当。
  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士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药房)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身具有描述商品功能和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要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御生堂公司拥有200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8月5日核准注册在“茶及茶叶代用品”上“御生堂”商标。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6月,由御生堂公司监制的御生堂牌肠清茶上市。2004年7月29日,北京御生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包装盒(御生堂肠清茶)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4月13日取得了专利证书,并随后授权御生堂公司无限期独占使用。本案御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致。御生堂牌肠清茶产品自2003年6月上市以来,御生堂公司在全国部分城市平面媒体上对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但是,早在2001年以前,医药、保健品行业既已存在“肠清口服液”、“肠清液”、“肠清胶囊”等称谓,一些专业人士也在杂志上发表了关于“肠清口服液”或“肠清液”或“肠清胶囊”的研究文章。2004年,康中源公司成立,此后不久其原法定代表人叶秋枫即申请“肠清”商标并申请涉案“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康士源公司成立,生产销售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康士源公司生产的康中源牌肠清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御生堂肠清茶的包装装潢近似,同时突出使用了“肠清茶”字样。御生堂公司以康士源公司、康中源公司及东北大药房擅自使用其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御生堂肠清茶”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装潢构成特有装潢,康士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名称、装潢,东北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康士源公司和东北大药房停止侵害,康士源公司赔偿御生堂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康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康士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康士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于2011年8月2日改判康士源公司停止使用与“御生堂肠清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商品装潢,同时认为“御生堂肠清茶”虽为知名商品,但并非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肠清”有“肠道清理”之意,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除非该主体能证明该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来源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本案中,御生堂公司负有这一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可以认定御生堂肠清茶产品销售时间较长、区域较广,宣传的范围亦很广,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但能否认定“肠清茶”已经通过使用成为产品来源的标识,还需结合其广告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御生堂公司提交大量平面媒体广告,基本形式为大幅宣传洗肠的必要性及益处、肠清茶热销等情况,配有小幅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图样及购买方式等信息。这种广告方式侧重宣传的是肠清茶产品的功能,未能克服肠清茶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不能达到使相关公众将“肠清茶”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的目的。“肠清茶”三字在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包装装潢中占有显著位置也并不必然表明其能够成为指代产品来源的标识。御生堂公司主张“肠清茶”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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