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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在申请再审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好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37号】(以下简称“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啄木鸟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09312号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2507群的鞋、靴商品,指定使用颜色为啄木鸟通体为黑色,嘴的下部为绿色。商标局于2001年8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2004年2月3日,七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援引四个商标为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为七好公司于1993年1月3日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1994年3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680928号“鸟图形+TUCANO”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消费者获取上述商品的渠道有所区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57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七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判决维持第2577号裁定。七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指定使用商品虽不为同一类似群组,但均为穿戴类商品,商品及生产商品的企业关联性极强,属于关联商品,其在市场上的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577号裁定。啄木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驳回了啄木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在前述“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尤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商品划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符合商标注册审查的内在规律。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还立足于维护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则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区分表》的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把个案中准确认定商品类似关系寄托在《区分表》的修订是不现实和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个案的认定和突破才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变化,在必要时也可促进《区分表》的修正。因此,啄木鸟公司关于鞋和服装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非类似商品、不应突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产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1978年3月24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日产”商标(引证商标一),并于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NISS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提出“日产及图”(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2005年4月18日,华夏长城公司许可案外人北京日产嘉禾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嘉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该争议商标现已申请转让给日产嘉禾公司。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2003年《日产汽车公司简介》、2002年5月第41期《财富》杂志中文版《拯救日产的大师》、《公司在行业里的排名》以及2003年5月第53期《财富》杂志中文版特别报道《各行各业的最佳公司》等报道、1972年至2003年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大事记、日本汽车出口协会的出口汽车明细表复印件、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及简介、日产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地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和零件特约店列表、部分宣传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引证商标构成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华夏长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夏长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了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华夏长城公司主要对于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驰名提出质疑,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不予支持。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公司)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良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在山东和北京合作开办、经营良子洗脚店,并于1997年9月23日签订良子集体发展决议,约定责成朱国凡以济南良子店名义申请注册良子商标,该商标由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和拥有。但朱国凡却成立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良子公司,于1997年10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类似群组为4204。1998年史英建、朱国凡等七人签订分家协议书后,史英建拥有的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0年2月17日,史英建拥有的山东良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良子”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疗等。2001年8月27日,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即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再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2002年12月31日,朱国凡拥有的北京良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共存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山东良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的撤销程序虽然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但争议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相关事实、理由、请求进行评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断。共存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山东良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共存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根据共存协议,北京良子公司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在评审程序中被撤销,将无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良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了北京良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国凡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对新疆良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从而获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妥。
  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申请再审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卡斯特”商标(即争议商标)系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李道之。2005年7月,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等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不符合商标法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卡斯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争议商标仅有形式使用、象征性使用,而且违反了葡萄酒商品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属于违法使用,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了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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