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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在申请再审人邱则有与被申请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 超出母案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依据。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邱则有是名称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邱则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9)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9)有至少一根加强杆(12)支撑。邱则有认为鲁班公司的叠合箱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遂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鲁班公司的叠合箱由顶盒、底盒和侧框板直接组成一个封闭单元,不具备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判决驳回邱则有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邱则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之一是,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块模壳板”,根据其字面含义以及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可知,是指把一个模壳拆成很多小块,由这些小块组装成模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本发明的解决方案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这样,由于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而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因而模壳构件结构简单,构造关系明确,生产容易、成本低,相应楼盖的施工成本低,从而达到了本发明的目的。”说明书第2页第5-7段记载:“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上底由四块分块模壳板构成。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周围侧壁由四块分块模壳板构成。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所述的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本案专利为第03118134.1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的分案申请,在母案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楼盖,其特征在于模壳构件设置有十字型加强肋(10),模壳(7)由4块分块模壳板(9)在十字型加强肋(10)上搭接构成。”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为:“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模壳构件设置有十字型加强肋,模壳由4块分块模壳板在十字型加强肋上搭接构成。这样,楼盖中的模壳构件的制作更容易,成本更低,相应楼盖的施工成本更低。”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4、17中,组成模壳的4块分块模壳板均是包括部分上底和部分侧壁的结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了邱则有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邱则有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为任意分块,可以是由部分上底与部分侧壁相互连接成的成型件,也可以是单纯的上底或者侧壁。这涉及到对分块模壳板的解释问题。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基于以下理由,邱则有关于分块模壳板的解释不能成立:1、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语,通常需要借助专利说明书、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中对该特定词语的描述,确定该词语的含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9)拼接组装而成。对于所述“分块模壳板”,说明书中已经赋予其明确的定义,即,“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底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2、根据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的通常理解,也可以得出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底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这一结论。权利要求1称“分块模壳板(9)有至少一根加强杆(12)支撑”,若分块模壳板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则加强杆将无法对这样的分块模壳板起到支撑作用。3、本案专利的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邱则有以该内容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本院不予支持。分案申请是一类特殊的申请,是为了保证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受到损害,允许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在保护专利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补充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因此,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在此意义上,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中未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专利是分案申请,其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7段的内容。根据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2页第5段的内容也不能得出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这一结论。此外,在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图4、17中,组成模壳的4块分块模壳板均是包括部分上底和部分侧壁的结构。邱则有以母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未公开的内容主张分块模壳板可以单纯由上底或者侧壁组成,不能成立。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在申请再审人张镇与被申请人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豪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以下简称同升祥鞋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张镇为“一体式勾心鞋跟”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勾心鞋跟,是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其特征在于: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鞋跟立柱的下端底部插入跟垫。张镇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同升祥鞋店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女士鞋底专用勾心使用了本案专利技术,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自豪公司和同升祥鞋店承担侵权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的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鞋底来源于案外人肖厚柱,金自豪公司购买肖厚柱的鞋底产品并再加工生产和销售女士高跟鞋时,并不知道该鞋底是否为侵权产品,同升祥鞋店的行为也属于同种情形。因此,金自豪公司、同升祥鞋店生产、销售凯森牌女士高跟鞋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张镇的诉讼请求。张镇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插头是通过特定方式连接成为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弯折并带有凹槽的整体结构,并不存在需要通过特定方式连接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的肖厚柱的专利技术属于对本案专利技术的等同替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了张镇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女士勾心鞋跟,均由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组成。但是,本案专利的弧形勾心片的右下端装有插头,并相互固定为一体,插到鞋跟立柱上端的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为一整块材料弯折形成的带有凹槽整体结构,不具有本案专利弧形勾心片与鞋跟立柱通过插头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自豪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凯森牌女鞋的行为,以及同升祥鞋店销售凯森牌女鞋的行为,均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江西银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一审被告西安保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药品生产批件是药品监管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取得药品生产批件对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不产生影响。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汉王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具有降压、降脂、定眩、定风作用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其用途”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汉王公司发现银涛公司生产、销售的“强力定眩胶囊”药品处方、工艺、剂型以及主治功能等与本案专利相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银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技术特征比对,“强力定眩胶囊”药品处方、制备方法和用途均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银涛公司对此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其出具的“强力定眩胶囊”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银涛公司申请药品注册时所报送的《“强力定眩胶囊”申报资料项目》资料,该资料的药学研究资料部分记载了“强力定眩胶囊”的处方、制备方法、用途;二是江西省药检所《药品注册检验报告表》及附件,该报告表及附件显示银涛公司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了三批“强力定眩胶囊”样品供申请注册检验使用;三是《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表明其在申请注册“强力定眩胶囊”时即已具有“胶囊剂”生产线。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证据一中的“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本件不得作其他证明使用”,同时银涛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有的“胶囊剂”生产线是为生产被诉侵权药品所购买,银涛公司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故判决银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银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银涛公司虽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申请注册被诉侵权药品,但是能否获得批准有待审查。而且,银涛公司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取得药品注册批件,获准生产被诉侵权药品。因此,银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条件。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银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用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从银涛公司提交的主张先用权抗辩的证据来看,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银涛公司已经完成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工艺文件,具备了相应的生产设备,应当认定银涛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实施本案专利作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至于银涛公司何时取得“强力定眩胶囊”药品生产批件,是药品监管的行政审批事项,不能以是否取得药品生产批件来判断其是否作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佳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佳艺家具厂是名称为“三抽柜(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本案专利产品是一款三抽屉柜子,由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组成。从主视图看,柜体有三个抽屉上下依次排列,抽屉均呈长方形,中间有一个圆形拉手,每两个抽屉之间有一条状间隔,正面有一只类似百合花状图案贯通三个抽屉。从俯视图看,柜顶呈椭圆状,边缘有围栏式的突起,使柜顶呈一个盆状,盆中央是一支与主视图类似的百合花状图案。从左视图看,柜体上设置有一个长条形八角装饰块,其内有一支类似百合花形状图案。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从后视图看,柜体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饰条,中间位置为空白。从仰视图看,柜脚外形也呈椭圆形,在椭圆形中对称分布四只T形脚座。君豪公司生产、销售了具有三个抽屉的椭圆形柜子。2010年9月6日,佳艺家具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有三个抽屉的椭圆形柜子,二者在柜顶、柜体和柜脚三个部分的外观形状相似,但在柜体表面花状图案、图案的表现形式以及外观形状与图形结合方面存在的差异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似,君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佳艺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佳艺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圆柱体柜体按照特定方式结合、布局,是本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在君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专利产品的形状为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的情况下,该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装饰图案的方面的差异仅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君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君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了君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蛋形三抽柜,二者在柜顶、柜体和柜脚部分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点是装饰图案不同:一是前者柜顶无装饰,后者柜顶有百合花装饰;二是后者以一支飘逸、匀称遍布状百合花装饰的部分,前者均以一团簇状牡丹花装饰。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四方形三抽柜和八边形装饰框与“蛋形”柜体的组合和布局是本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柜体的整体形状、柜体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布局方式上的基本相同相比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虽然在装饰图案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均为花卉图案,图案的题材相同,在柜体的装饰布局上也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实质采用了本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以牡丹花图案替换本案专利设计的百合花图案,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和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8号】(以下简称“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广州威尔曼公司是名称为“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后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双鹤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湘北威尔曼公司提交了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研究资料汇编,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试验、研究资料汇编等证据,以证明为掌握复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问题,获得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其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药理毒理研究、体外抗菌作用研究等一系列试验和研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湘北威尔曼公司还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符合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相关试验和研究并不需要全部记载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本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属于药物产品,其必须满足药品注册的要求,必须符合所有药物都具备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无论说明书如何撰写,都不能否定本案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三个方面所完成的研究和试验工作。201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8113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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