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
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
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
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
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
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
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
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
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
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
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
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结语
序言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新要求,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严格依法办案,保证知识产权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创新业务指导方式,确保知识产权司法统一;创新和发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调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新进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科技进步、知识创新和文化发展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20件,比2010年增长34.19%。在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所涉权利类型划分,共有专利和其他技术类案件163件,商标案件132件,著作权案件45件,商业秘密案件5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7件,其他案件28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有行政案件115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27.38%,其中专利行政案件47件,商标行政案件68件,分别比2010年增长27.03%和151.85%;共有民事案件305件,占全部新收案件的72.62%。另有2010年旧存案件46件,2011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66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23件,其中二审案件3件,申请再审案件363件,提审案件34件,请示案件22件,抗诉案件1件。在审结的363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56件,裁定提审49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33件,裁定撤诉(包括和解撤诉)15件,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处理1件,以其他方式处理9件。在调撤案件中,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等案件的成功调解,彻底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双方包容增长、和谐发展,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反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增长迅猛,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重增加,尤其是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长明显,成为去年最显著的案件特点;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法律边界,给社会公众以具体指引的新类型、疑难案件依然居高不下;专利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涉案技术的含金量越来越高,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医药、化工、通信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商业标识类案件尤其是商标案件比重增多,商标权人通过诉讼维护市场利益和划定行为界限的需求日益强烈;著作权案件中涉及软件、数据库、动漫等新兴产业领域的案件比重增加,诉争保护的新类型著作权客体不断涌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商业秘密纠纷的比重增加。与上述案件特点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呈现出如下特点:对专利商标行政机关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日渐深入,司法裁判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标准的确定和把握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发挥;在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重视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在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导向作用,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方向;依托和凝聚社会共识,明晰法律含义和明确法律边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统一;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利益平衡,积极促进知识产权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和均衡发展。
为总结和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从2011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4件典型案件,归纳出44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本年度报告并予以发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在申请再审人徐永伟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4号】(以下简称“太阳能手电筒”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徐永伟是“太阳能手电筒”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其包括有手电筒的筒体、灯头、灯座、开关,灯头与筒体进行连接,筒体里内置有充电电池作为电源,同时手电筒上安装有控制电源断通的开关,筒体的外表面固定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的输出与筒体内的充电电池进行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同时,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华拓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并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宣传册中进行许诺销售。徐永伟以华拓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拓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华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徐永伟经济损失6万元(含徐永伟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徐永伟、华拓公司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透明的罩盖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保护,防止异物划伤损坏,延长使用寿命,并采用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方便其拆换太阳能电池板。被诉侵权产品筒体后端盖经过高压冲压后固定在手电筒的筒体上,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盖并不具备本案专利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使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之间无法进行脱卸和更换,也不具备本案专利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永伟的诉讼请求。徐永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徐永伟以华拓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为由,将其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华拓公司向徐永伟另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
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电筒“后端盖”,仅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及附图部分有所提及,不能将“后端盖”作为界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同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的可脱卸以及罩盖、电池板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而后端盖的开合是指后端盖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两者并非同一涵义。此外,华拓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进一步印证,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可脱卸连接结构”的组成构件。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脱卸”部件或者连接结构等技术特征与后端盖能否开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
在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蓝鹰厂)与被申请人罗士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罗士中是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汽车方向盘锁,包括前叉、后叉、止动杆、锁头、锁体及其内部的锁止元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组合锁梁,以及锁体内部的弹性定位掣,组合锁梁的叉杆左端设有前叉,右端呈直角形的设有转轴,转轴下端插入锁体左端的垂直大孔内形成铰链连接,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左侧的纵向孔内装有堵盖和弹性定位掣,右侧的纵向孔内装有锁止元件,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锁体中部设有控制锁止元件的锁头,锁体右端下方设有后叉,其上方固装着止动杆的左端,组合锁梁通过铰链展开后与锁体、后叉和止动杆形成一错位的横杠,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的叉口朝向左方,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两叉口非对称地撑卡在方向盘圆环上;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端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罗士中认为蓝鹰厂制造、销售的蓝鹰128#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鹰厂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锁体内部结构、转轴结构以及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方式方面存在不同。这种结构和配合关系的不同,导致二者在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罗士中的诉讼请求。罗士中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相比,两者的在锁体内部构造、转轴结构以及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操作配合方式方面均相同。一审判决始终将本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比对对象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蓝鹰厂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蓝鹰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蓝鹰厂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专利产品OK-310BA折叠式方向盘自动锁是本案专利实施例1的具体体现,在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侵权判断时,应该防止将该具体的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免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对以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存在争议:1.锁体内部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贯穿”不是一个专业技术术语,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载明,“贯”的意思是“穿、贯通、连贯”,“贯穿”的意思是“穿过、连通”。因此,该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为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垂直大孔是立体的,其中心指的是其轴向中心线,而不是轴向中心线的中心。要实现这一点,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可以在一条直线上,与垂直大孔形成“十”形结构,也可以上下错位设置,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因为垂直大孔和纵向孔都是中空的,上述两种结构均可以实现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被诉侵权产品锁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关于锁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相同。2.转轴结构及配合关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径向凹坑”的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的进行限制。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和2分别设置了一个和两个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同时和分别对应。根据上述对锁体内部结构的分析,在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的情形下,也必定有不同的径向凹坑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错位开设两种不同滑槽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上方的4个齿形滑槽(两个径向设置、两个非径向设置)与锁止元件相对应,位于下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非径向设置)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与本案专利的径向凹坑是否相同或等同,还应该进一步确定径向凹坑的作用,而不能仅停留在其字面含义。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其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止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位置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弹顶在径向凹坑内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始终弹顶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其作用也在于开锁旋转180度后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保持锁体与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关系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