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该公司股份;在前述公告发布后,相关股东减持该公司股份的,应自减持前最后一笔增持完成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进行。
相关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的,所得收益应归该上市公司所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履行职责,将相关股东所得收益收回上市公司,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相关股东,拟在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应当按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要约,有符合其他相关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上市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发布公告后,前述相关股东继续增持股份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累计增持比例达到5%的,应当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未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该公司股份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比例且未达到30%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投资者拥有该公司控制权的,披露和实施股份增持计划时,应当遵守本指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增持达到30%时,相关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或者部分要约;达到30%的事实发生满12个月的,可按本指引规定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免于发出要约。
第十五条 拟实施增持计划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通过增持计划的实施进行内幕交易或进行市场操纵的,本所将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