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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改后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2011)

  三、其他规定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根据本通知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2011年11月25日起施行。《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06]2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2、《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卡式样(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投资者,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 合同应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或定义。
  合同还应当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授信账户”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之间的对应关系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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