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评级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三)评级项目组运用评级专业知识,根据与评级对象相适应的评级方法,对评级对象的信用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给出建议的信用等级。
如果评级对象有信用增级措施的,还应就信用增级措施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初评报告须按照内部审核程序进行审核。各级审核人员应在内部审核记录上签署审核意见、时间并署名。
初评报告必须经过内部审核程序后才能提交评级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确定、维持、调整以及失效等由评级委员会召开信用等级评审会议决定。
信用等级评审会议由评级委员会主任或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委员主持。参会评审委员不得少于5人。
评级委员会主任应对所有评审委员进行利益冲突审查,评审委员应签署利益冲突回避承诺书。评级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本人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的评级项目的评审委员。
评级委员会根据既定程序和评级标准对初评报告进行评审,对信用等级投票表决,信用等级结果须经半数以上参会评审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信用等级评审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会议时间、地点及参会评审委员;
(二)参会评审委员的评审意见;
(三)参会评审委员的表决意见与投票结果。
参会评审委员应对其评审意见和表决意见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在信用级别评定前不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诺或保证级别。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确定后,证券评级机构应及时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如果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评级结果有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评级机构书面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
如果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证券评级机构可不受理复评申请。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后,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评定级别。复评结果为最终信用级别。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
证券评级机构在公布或调整评级前,应告知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所依据的关键信息和主要考虑,并评估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做出的回应。若在特殊情况下证券评级机构未能在公布或调整评级前告知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应在其后尽早告知,并解释延迟告知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