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植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七)种植场常用农业化学品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资料均需种植场申请人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章 受理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以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现场审核。审核须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表2)。
第十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编号,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6位)+产品代码(拼音首位字母)+5位流水号”。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由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场及周围环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状况;
(二)农业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种植场病虫害防治情况;
(四)种植品种、面积以及采收、销售情况;
(五)种植场的资质、植保员资质变更情况;
(六)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七)种植场生产记录,包括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监督检查记录表》(附表3),并告知申请人。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种植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场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场申请人更名、种植场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重新申请种植场备案。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种植场申请人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存放我国和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药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农药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实际原料供货量超出种植场生产能力的;
(七)种植场各项记录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其备案编号:
(一)转让、借用、篡改种植场备案编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