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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监管,或者违反规定审核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单、申报单及随附单证的;

  (二)违反规定对保税货物进行监管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税收征管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免税店或者免税商品管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损毁海关单证、工作记录、作业手续、法律文书、海关专业认定、调查案件证据材料等海关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三)违反规定对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或者其他有关资料、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违法检查、封存或者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或者违法解除封存、扣留等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税收强制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录入、修改、复制、传播、删除或者向他人提供海关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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