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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失效]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批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同级人民银行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统计质量以及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金融统计检查证》。《金融统计检查证》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填发。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0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计部门对所辖金融机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其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写出书面材料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同时人民银行定期对整个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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