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修正)》(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5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3日 银发[1995]323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烟台住房银行、蚌埠住房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现将《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金融统计工作,发挥金融统计在管理金融活动、指导金融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担保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系指除人民银行之外的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活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