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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 银发[1995]220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居工程贷款属于住房开发贷款,列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实行指令性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列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由各商业银行按合理需要,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在今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发放。

附: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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