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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拟设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授权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高层管理人员是指投资银行类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总裁)、副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主管等参与日常决策的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者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筹足其注册资本并存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境内的银行。注册资本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投资银行类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二)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
  (六)项目融资顾问;
  (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
  (八)外汇买卖;
  (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成董事会,设置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聘用能保证其公正、有效地开展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中方受聘人员不得在国内其他企业兼任职务。
  投资银行类机构拟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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