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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中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
  (一)经营金融业务5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申请者为主要申请者,其余为非主要申请者;非主要申请者必须为信誉良好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机构注册资本的25%,非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
  (四)经营技术转让协议;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名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外文名称中均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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