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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外合资
 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 银发[1995]211号)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管理,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受其所在国家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管理、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外国投资银行、商人银行与证券公司。
  第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投资银行类机构设立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对此类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外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银行类机构:
  (一)经营投资银行业务2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2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五)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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