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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失效]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缴费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缴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机动车辆投保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义务。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增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公司。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尽快通知保险公司。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公司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公司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险费的20%,不续保者不给。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辆计算。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公司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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