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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
 (1995年3月6日 工银国〔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分行,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济南、杭州分行国际部,总行营业部:
  去年以来,我一些分行陆续开立多笔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远期信用证;总行也多次收到外国通知行或议付行的函电,要求总行对这些信用证予以确认。开立远期特别是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为进口商提供的中长期融资,在未落实保证金的情况下,一旦进口商到期无力支付,而开证行就必须承担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责任和风险。
  鉴于以上原因,为了加强我行进口开证业务管理,现就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做如下规定:
  一、原则上各分行不允许开立超过一年期的远期信用证。
  二、对于开立一年期内的远期信用证,按以下授权掌握。
  1.各省级分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5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2.各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3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3.各地市级分行支行有权开立单笔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下的远期信用证。
  4.其他类型的分支机构不得开立远期信用证。
  三、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要求进口商出具完备的文件。
  特别是对于国家许可证控制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的进口开证,应要求进口商出具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批件。应严格审查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证条款。开证条款要完整明确,避免非单据条款,减少付款时进口商无理拒付的因素。
  四、必须认真执行开证保证金制度,原则上要求落实足额保证金或采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担保措施。
  五、禁止单笔进口业务分拆而开立多笔信用证,以逃避总行对开证金额限制的作法。
  六、如需开立超过规定的期限或金额的远期信用证,各分行应将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商务合同、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拟开信用证的草稿和保证金(或担保)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开立。
  七、以上规定,自接到文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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