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必要的办公设备及办公场所的准备情况;
(四)建章健制、防范风险措施情况
说明在开办外汇业务的准备期间,建章健制、制定业务操作规程等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说明对总行和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各项外汇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学习、落实情况;说明防范风险管理措施的制定情况。
(五)对申办行人民币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和说明(附表五)。
(六)总行或省级分行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已为上级行代理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在拟定自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在上述要求的内容基础上,详细说明代理外汇业务期间的经营情况。
第四章 验收与开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在得到总行的正式批复后,可据此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得到批准后,可根据其时间安排,进行开业筹备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分支行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经筹备基本确定开业时间后,应提前三个月报告总行,以便总行(或授权省级分行)对其筹备共工作进行最后验收和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考试(验收标准及考试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验收和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五章 外汇业务的增办、停办和中止
第十一条 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因业务发展而需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逐级报至总行审批。申请报告中应详细说明已开办外汇业务范围的经营情况,并分析预测拟增办的外汇业务的经营前景。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分支行由代办转为自营外汇业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外汇存款余额超过500万美元或占当地市场份额超过30%。
(二)年国际结算业务量超过1500万美元或占当地市场份额超过30%。
(三)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数额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业绩,总行可责令经营效益不好或管理混乱的分支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或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然没有改善的分支行,总行可视情况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中止经办外汇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