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9日 建总发字〔1995〕第126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产风险,维护我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维护建设银行信誉,保证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规、制度,以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级中央级企业(部门)、地方企业(公司)债券。
第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在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为部门、企业代理发行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各种企业债券。凡属未经批准的违法、违规企业债券,均不得代理发行。
第四条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要严防承销后发售不出占用资金和债券到期债务人偿还资金不落实而迫使我行垫付资金的双重风险。代理发行债券审批权限只限于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其他各级行(处)无权批准代理发行企业债券;
一、代理中央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债券,由总行审定和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债券额度在1,000万元(指一个发行债券单位,下同。)以下的,由地市(州)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行审定后,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州)级行组织实施;发行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地市级或省级行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定和组织实施,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度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分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报总行审定后,由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实施。
三、各级行不得逾权审批和擅自组织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对违章操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