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7号公布,2005年12月30日根据《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30日根据《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内地与澳门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
海关法》和
《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澳门进口的
《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只有在澳门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澳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门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澳门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