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细则中特指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以深、沪证券市场组合证券办理跨深、沪证券市场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其他通过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方式办理特定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办理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的,须分别开立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并在向本公司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时报备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委托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应当同时拥有深圳、上海证券账户。
第四十五条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本公司通过基金业务系统,接受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的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对申购、赎回业务数据进行相关检查和确认,并向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代为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等的交收,并据此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交易型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上海证券账户号码、深圳证券账户号码、上海指定交易单元号码和深圳托管单元号码等内容,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基金业务系统接受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的时间为交易日9:30— 15:00(以下简称“交易时间”)。申购、赎回业务申请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的,应确保该证券公司同时为深圳组合证券的托管证券公司以及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第四十八条 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应当事先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向证券公司负责。
(二)投资者授权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经相关检查后由本公司办理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投资者申购交易型基金的,应确保用于申购的深圳组合证券的托管证券公司同时为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二)投资者赎回交易型基金的,应确保用于赎回的交易型基金的托管证券公司同时为投资者上海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
(三)投资者已申报申购、赎回申请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完成前不得办理相应上海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用于申购的组合证券或用于赎回的交易型基金的转托管。
(四)投资者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已核对一致。
(五)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现金替代并予以冻结;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
(六)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T日,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对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申报的申购、赎回数据进行以下检查,并实时反馈确认结果:
(一)根据申报指令报送的深、沪证券账号信息与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投资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信息进行投资者同一性匹配检查。
(二)根据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与交易单元的对应关系,对申报指令中的深、沪交易单元是否属于同一法人进行检查。
(三)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对申报指令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检查。
第五十一条 经本公司检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结果,本公司于T日日终完成当日全部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后,对投资者申请申购的组合证券和申请赎回的交易型基金份额以及交易型基金的证券账户内的组合证券予以冻结。相关证券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不予冻结处理。
日当晚,本公司根据申购、赎回申报和冻结结果进行相应处理,相关处理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 T+1日上午,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反馈确认结果。本公司在T+1日日终根据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处理结果,解除对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冻结并办理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交收和变更登记,处理结果发送给相关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人及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 在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组织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的证券、资金划付业务。由于相关各方证券或资金不足造成划付失败的,相关责任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 T+2日,投资者申购所得交易型基金份额、赎回所得组合证券可用。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对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涉及的现金替代、现金替代退补款、现金差额采取代收代付方式,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第四节有关代收代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申购、赎回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通过本公司的资格审核,具体标准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