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如无其他特别规定,对于申购当日未卖出的交易型基金申购业务中涉及的非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本公司可提供逐笔全额结算服务;对于交易型基金赎回业务中涉及的非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本公司可提供代收代付服务。
本细则实施前已纳入净额结算的申购、赎回业务暂不调整。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涵义:
组合证券:指交易型基金所追踪的构成证券指数权重的一篮子成份证券。
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交易型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成份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替代退补款:指投资者支付的现金替代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的差额。若现金替代大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基金需向投资者退还差额,若现金替代小于基金购入被替代成份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则投资者需向基金补缴差额。
现金差额:指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协调人:指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协调交易型基金发售、转换、上市等事宜的证券经营机构。
首次资金清算金额:剔除债券兑息资金后的资金多边清算净额。
结算:清算与交收。
跨市场交易型基金:本细则中特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申购、赎回,以跨沪、深证券市场标的指数组合证券为投资对象的交易型基金。相应地,单市场交易型基金特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申购、赎回,并仅以沪市组合证券为投资对象的交易型基金。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份额认购
第四章 登记存管
第五章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净额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三节 逐笔全额结算
第四节 代收代付
第六章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登记、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或其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拟上市交易型基金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四条 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交易型基金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 参与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基金的认购、交易、申购、赎回业务的,须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办理。
其中,深圳A股账户适用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认购、组合证券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深圳证券投资基金账户适用于交易型基金的现金认购和交易。
第八条 结算参与人使用其证券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和组合证券的交收,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完成基金份额的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的资金交收及资金划付。
第九条 本公司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使用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使用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和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暂未交付的证券和资金。
本公司提供逐笔全额结算或代收代付服务时,通过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及划付。
第三章 基金份额认购
第十条 交易型基金采用网上方式发售、投资者通过现金进行认购的,基金发售期间,资金清算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完成。具体清算交收流程如下:
1、认购日(以下简称“N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传输的认购数据进行资金清算,并将认购冻结资金数据发送结算参与人;
2、N+1日16:00前,结算参与人应划付足额认购资金用于认购资金交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