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交易型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型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上海证券账户号码、深圳证券账户号码、上海指定交易单元号码和深圳托管单元号码等内容,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
基金业务系统接受申购、赎回业务申请的时间为交易日9:30— 15:00(以下简称“交易时间”)。申购、赎回业务申请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委托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的,其相关证券应当托管在同一代办证券公司,并通过该代办证券公司申报申购、赎回业务。
第五十六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当事先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向证券公司负责。
(二)投资者授权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并由本公司经相关检查后办理相关证券和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应确保本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交易证券公司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托管证券公司。投资者已申报申购、赎回申请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完成前不得办理相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和相关证券的转托管。
(二)投资者的上海、深圳证券账户相关信息已核对一致。
(三)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现金替代并予以冻结;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根据申购赎回清单核实投资者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并予以冻结。
(四)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委托业务。
第五十八条 交易日(T日),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对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申报的申购、赎回数据进行以下检查,并实时反馈确认结果:
(一)根据申报指令报送的沪、深证券账号信息与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投资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信息进行投资者同一性匹配检查。
(二)根据本公司掌握的上一交易日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与交易单元的对应关系,对申报指令中的沪、深交易单元是否属于同一法人进行检查。
(三)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对申报指令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检查。
第五十九条 经本公司检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结果,本公司于T日日终完成当日全部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后,对申请申购的组合证券和申请赎回的ETF份额以及基金证券账户内的组合证券予以冻结。相关证券冻结期间产生的孳息不予冻结处理。
日当晚,本公司根据申购、赎回申报和冻结结果进行相应处理,相关处理结果发送给基金管理人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T+1日上午,基金管理人向本公司反馈确认结果。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处理结果,解除对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指数份额的冻结并办理相关组合证券和交易型指数份额的交收和变更登记,处理结果发送给相关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人及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六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点,本公司组织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涉及的证券、资金划付业务。由于相关各方证券或资金不足造成划付失败的,相关责任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六十二条 T+2日,投资者申购所得交易型基金份额、赎回所得组合证券可用。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对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涉及的现金替代、现金替代退补款、现金差额采取代收代付方式,具体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第四节有关代收代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申购、赎回结算业务实施风险控制。参加申购、赎回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通过本公司的资格审核,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在其与销售代理人(结算参与人)之间的代销协议中约定,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本公司要求,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委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证券公司)应根据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的跨市场交易型基金申购额度,按一定价差比例向本公司缴纳交收价差保证金。
本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结算参与人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价差比例。
第六十七条 跨市场交易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买入相关股票,应及时向其托管人支付相应资金,确保托管人按时履行其在深市的资金交收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因异常情况不能正常参与本公司登记、结算业务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本公司,并于异常情况处理完毕后向本公司报送总结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按协议和相关规定向基金管理人、结算参与人收取相关登记结算业务费用。
第七十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