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交收时点足额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构成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作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
违约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弥补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向其交付待处分资金;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弥补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并弥补权益、违约金。处臵所得不足的,本公司将动用其交收价差保证金、结算互保金等,仍不足的,本公司将继续追偿;有剩余的,交付给结算参与人。
第三节 逐笔全额结算
第四十一条 T日日终,本公司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传输的采用逐笔全额结算的T日申购数据进行基金份额、相应现金替代的逐笔清算,计算出结算参与人每笔申购应收付的证券及资金数量,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相关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十二条 T日或T+1日规定时点,本公司根据T日交易型基金申购的逐笔全额清算结果,按照T日申报的先后顺序,逐笔检查该时点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资金是否足额。
结算参与人应付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相应资金从应付资金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出,并划付至应收资金结算参与人(基金托管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同时记增基金总份额,并将新增基金份额经结算参与人专用证券交收账户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办理申购资金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申购应付的资金金额,结算参与人应付资金不足的,相应的申购交收失败,不办理部分交收。
应付资金足额是指结算参与人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处理时点的可用余额不低于相应申购清算的应付金额。专用资金交收账户涉及司法冻结的,冻结金额不计入可用余额。
第四十四条 跨市场交易型基金申购交收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可与相关结算参与人协商补记基金份额或返还相应组合证券。
基金管理人与结算参与人协商一致并在申购交收失败次一交易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共同申请的,本公司可根据其申请协助办理基金份额补记或返还组合证券事宜;超出该期限后,本公司只接受返还组合证券的申请。
交收失败及后续处理的法律责任由有关责任方承担,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按上述规定组织完成逐笔全额结算后,于当日日终将交收结果发送相关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四十六条 根据基金管理人申请,本公司可于T+1日按照相关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的余额情况,协调安排基金管理人买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组合证券的结算资金。
第四节 代收代付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可提供交易型基金赎回业务、现金差额和现金替代退补款的代收代付服务。
第四十八条 T日或T+1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输的赎回申报数据,按照相应证券账户交易型基金的可用数量,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的记减,并将结果发送相关结算参与人和基金管理人。
本公司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记减的最小单位是单笔赎回对应的数量,不办理部分记减。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通过基金管理人及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办理资金的代收代付。基金管理人及结算参与人已开立开放式基金资金交收账户的,可直接使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划付。
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本公司发送资金结算指令。应基金管理人要求,本公司可代为转发相关结算参与人结算明细数据。基金管理人或结算参与人对于核对无误的资金结算指令向本公司发出确认,完成资金划付。
第五十条 因资金不足导致的资金划付失败,由相关责任方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
第五十一条 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是指通过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外的系统,以组合证券或其他非现金类资产办理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
本细则中特指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以沪、深证券市场组合证券办理跨沪、深证券市场交易型基金的申购、赎回。其他通过场外实物申购赎回方式办理特定交易型基金申购、赎回的,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办理交易型基金场外实物申购、赎回的,须分别开立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并在向本公司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时报备证券账号。
基金管理人应当选择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代办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委托代办证券公司通过本公司基金业务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交易型基金份额的,应当同时拥有上海、深圳证券账户。
第五十三条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本公司通过基金业务系统,接受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的申购、赎回业务申请,对申购、赎回业务数据进行相关检查和确认,向代办证券公司等机构反馈相关信息等。
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按照基金管理人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代为办理交易型基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等的交收,并据此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