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调
搜救中心确认船舶、航空器、设施或人员遇险位置需要另一个搜救中心支持配合时,应及时填写表C1,传真至相关搜救中心,并予以确认。
(二) 调整
需要支持的搜救中心发出表C1后,如有遇险位置、搜救区域、现场救助力量等重要搜救信息变更时,应发出表C2进行变更,并予以确认。
相关搜救中心接到后,应及时填写表C1、 表C2回执回复至请求支持的搜救中心。
(三)信息上报
省级海(水)上搜救中心应按表C3格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送海(水)上搜救行动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已有联络协议的省级搜救中心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搜救机构的协调联系。
(一)报警转发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已有联络协议的省级搜救中心收到海上报警位置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搜救海域的,应填写表D1或表E1,发送至相应国家或地区的搜救机构。
(二)调整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已有联络协议的省级搜救中心发出D1或表E1后,如遇险位置、遇险设施、遇险时间等变更时,应及时发出表D2或表E2进行变更。
(三)取消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已有联络协议的省级搜救中心,发出表D1或表E1后,若确认为误报警或险情已消除等情况时,应发出表D3或表E3。
(四)其他
在开展海上搜救行动时,若救助力量需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领海、领空、领土,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已有联络协议的省级搜救中心应填写表D4或表E4发送至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搜救协调机构,并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搜救行动中/终止后,搜救中心可根据情况对参与搜救的救助力量表示感谢(见表F1或表F2)。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救助力量是指《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中规定的专业救助力量和军队、武警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社会救助力量等。
第十四条 长江干线水上搜救协调中心所属分中心、各省级以下海(水)上搜救分中心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参照实施本规则。
第十五条 发生险情,救助力量需进入军事禁区实施救助行动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附表为固定格式,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表格所列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则附表应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海(水)上搜救中心 A1
搜救任务协调书
救〔20××〕第 ××× 号
传真:(+)86-××-×× 电话:(+)86-××-××
电子邮件: 总页数:
致:
:
我中心于×××时间收到:
的海上遇险信息。
遇险时间:
遇险位置:
遇险人数:
遇险性质:
MMSI:
遇险船名:
船舶类型:
国籍:
船长:
总吨:
载货:
船舶联系方式:
船公司联系方式:
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