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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修订)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停止调解。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经调解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决

  第四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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