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二)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九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四十四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