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秘书局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更改请求。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请求是否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十八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决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应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