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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2年2月3日修订并通过,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授权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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