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